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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博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研究
时间:2023-10-31 23:46:46        点击量:【 】次

  亿博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研究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第三方付款方式的普及,使得与第三方付款相关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因此,要从刑事法律的视角来规范此类行为,就需要对进行进行定性。

  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予以研究,有必要厘清第三方支付的概念、第三方支付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类型及其特征。第三方支付是指由三方组成的基本支付机制:商家、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公司。随着行业的发展和进步,新式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逐渐被广泛使用,付款方式也得到了极大的拓展。第三种付款方式是一种在电子供应商与银行中不受金融特性影响的金融中介。但是,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约束交易的经营,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必须与信用担保方案相一致。同时,本文还指出了与第三方付款有关的法律关系,即应当将第三方付款机构作为一个非财务机构来界定,而与第三方付款有关的其他主体则必须明确其法律关系。账户变动原因的不同,将侵财犯罪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被害人自愿变动和被害人非自愿变动。第二种情形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分子侵入电脑系统获取资金,另一种是通过了解他人账号的方式获取帐户内的金钱。本文依据资金的不同,将掌握别人帐户密码用于取得帐户资本的主要方式分成三种:对其他个人帐户的非法挪用;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将别人的帐户与转账的帐户相结合的转移资产行为。

  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行为定性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对其准确定性。对于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账户资金定性存在的疑难问题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是否触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资金定性存在的疑难问题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具有处分权限;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等同于信用卡账户。关于非法取得别人账号上的银行卡中的钱的性质,其难点有:是不是盗用别人的银行卡,还是银行有没有操作上的失误,有没有违反信用卡有关的的经营秩序。而关于将银行卡与其他用户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其性质的难点在于:获得的信息是否来源于信用卡内部信息,此类行为是被动支付的信用卡欺诈,还是主动转账的诈骗犯罪,这就使得我们必须从非法获得信用卡信息和盗窃信用卡之间有一个明显的界分。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不同类型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要素不同,其对定性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进行研究时,有必要分不同的行为类型予以讨论。第一,犯罪分子通过入侵电脑系统,取得帐号内的金钱,是指使用非专用的第三方付款方式所造成的支付误差,从而形成对受害人未得知此事的认识,并且对受害人的财物进行侵害,而此类行为就是一种偷盗犯罪。第二,关于非法取得别人帐户中的钱,本人主张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掉入错误认识的圈子,即不得行使处罚的权力,因此,其犯罪行为人不能构成欺诈,并且,因为第三方支付帐户与银行帐户不同,其违法取得与利用他人信用卡和信用卡信息资料,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也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道的前提下,将其转移到他人名下,其应属于非法的犯罪活动,应属于盗窃罪。第三,违法接受别人帐户被捆绑的银行卡,其帐面内的钱与被捆绑的银行卡内的钱没有什么区别。二者皆属使用者,并依其个人的密码及帐号相关协定,在其系结帐款中非法占有及运用金钱,侵害其财产权及权益,依依国家法律之规定,属盗窃罪。第四,至于将别人的银行卡与别人的帐号进行转账,其性质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1款第3项所述利用别人的信用卡所构成的,严重扰乱了银行的经营秩序,侵害了公共和私人的利益,故被判为信用卡诈骗。

  在这种便捷、安全的付款模式下,传统的付款模式也随之发生变化。由于第三方付款的存在,使得其在方便的基础上,存在着潜在的潜在危险与问题。其严重地危害着人民的正常生活,危害着人民的生命财产,扰乱了网络的正常运行,严重地危害着我国的社会稳定。所以,对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侵权的犯罪活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是否能够处理新时期的互联网侵权性犯罪,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既给中国刑事立法的理论与实际运用带来了新的考验。虽然理论界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的侵财犯罪行为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没有形成全面的理论框架,也没有针对不同类型的侵财行为进行分类,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导致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的侵财犯罪行为的法律认定存在差异,同样的罪行却被不同的罪名所涵盖,这无疑会导致司法裁判混乱的后果,也不利于构建有序合理的司法秩序,因此我们务必要厘清在认定此类侵财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从而做出更为恰当的界定。

  因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产生的不同类型的侵财案件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和共同点,不一致的司法结果无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虽然不是所有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行为都应该被同等对待,但对于这些案件中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应该有一个能较为普遍接受的共识。我们有必要对各种类型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侵财行为进行研究,这有助于填补传统理论的空白和不足,为当前和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可靠的指导,最大限度地减少和解决纠纷,从而进一步保障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长远发展。因此,探讨因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产生的各种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随着移动支付设备的普及,学界正在进行越来越深入的研究。人们一直在讨论第三方支付犯罪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在实践中,对同一案件做出了许多不同的判决。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第三方付款犯罪的理论分析,对内涵进行界定,并根据相关文献,对其内涵及分类作了简单概括。在此基础上,考察了从经济学角度提出第三方支付概念的任曙明学者的学说和从比较法角度解释第三方支付概念的李俊平学者的学说,从经济和技术的角度指出一些第三方支付独有的特征。

  虽然很多学者对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进行了研究,但由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和结论也不尽相同。

  第一,对于第三方付款人的合法法律身份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参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其视为非金融组织。一些学者站在金融学的立场认为,第三方支付具有重要的金融特征,很多第三方付款平台都属于商业银行,应该将其作为金融机构对待。另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第三方付款的财务特性纳入考量,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也要受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从而应将其作为准金融机构对待。

  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到机器是否会被骗,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和妥协说三种不同的看法。张明楷教授,提倡否认说就是机械是不可欺骗的。欺骗的原则是被骗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得出错误的结论,而承认机器可以欺骗,就任意扩大了欺骗的范围,也扩大了诈骗罪的适用范围。肯定说观点认为,如张小虎教授指出,在现代技术进步的今天, ATM系统是一台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的机器,能够根据技术指示与人交流,而这种提款机本身就带有欺骗性,因此他相信,这种被蒙蔽的提款机与现在的逻辑并不冲突。为了解释肯定说,刘宪权教授提出了机器人学的观点亿博体育app。他认为,人类可以通过计算机编程,使机器具有人脑的某些功能,从而使它们能够适当地采取行动,代替人脑受骗,这种特别的机械可以被称为机械人。刘明祥教授相信,人会被蒙蔽,尤其是其中操作机械的人却可以蒙蔽,而黎宏教授相信,人可以蒙蔽,但机器不会被蒙蔽,他只是蒙蔽了后面操作的人9。

  第三,关于我国刑事立法中信用卡的含义问题。马寅翔等人主张,对信用卡一语进行规范的保护,而不能将其与刑事法律中的银行卡相关法律相对应。但也有一些学者,其中也有刘宪权教授,他们主张,从法律条文的法律保障目标出发,从信用卡本身出发,将其界定得更加精确,其也指出,信用卡与第三方付款帐户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使用第三方付款平台上的帐户,就相当于使用了别人的银行卡。

  除上述争议性较多的问题之外,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定性研究还存在诸多的不同见解:如对资金占有的归属问题上,钱叶六教授指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使用者在使用该银行卡时,可以享受到与该银行的债权权益,并且不相信该第三方付款平台会被欺骗,也不存在使用别人的银行卡、会不会被诈骗等问题,而私自将该账号的资金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转移,这就构成了侵害了银行的债权利益,是盗窃用户银行资金的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一些专家认为,对第三方付款的负面评价是其惩罚力度不够,惩罚力度不够。所以,犯罪嫌疑人使用第三方付款进行财物侵害,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是以偷窃罪论处。吴波教授认为,银行可能会上当受骗,将与其捆绑在一起的第三方付款帐户中的钱进行非法的转账,这一点与利用别人的信用卡相吻合,因此,将其定性为欺诈更加恰当。最后,以上的研究成果对论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借鉴意义。

  本文将以侵犯财产权罪为例,通过对有关支付罪的论述,并参照其理论进行分析。第三人侵犯财产权的主要特点是盗窃、诈骗和信用卡诈骗。所以,对此类罪行进行科学的探讨,借鉴其基础理论是十分有意义的。

  在探讨计算机是否会上当、银行卡的含义等争议问题时,笔者借鉴了学术界的有关理论,并结合有关理论进行对比和分析,提出了如何对非法取得第三方帐户的犯罪定性,从而提高论文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在对其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应将相关的经济、财务、网络技术等相关的技术与技术相融合,以更加精确地确定各类法律关系。

  第三方付款是当前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刑事立法进行了研究,对有关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梳理,并对涉及第三方付款的案例进行了分类。文章在案例分类方面进行了创新,在犯罪的性质方面,与某些研究者的看法不尽相同,同时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的主要缺陷是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进行了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随着各种电子产品特别是智能机的出现,人们的付款手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全新的付款工具,这些付款手段都与以往的付款模式迥异,而最典型的就是第三方付款。第三方支付是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它是一种将电子商务平台、商业银行、多种支付方式相互融合的环节,其把收费和支付中间环节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支付方式。并且其作为一个具有很高信誉的第三方组织,为客户提供汇款、在线支付和支付等业务。第三方付款是一种与客户、金融机构不相直接联系的交易系统,它的功能是为运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0年颁布,将第三方支付视为向受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非金融组织的资金转让。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建立一个中介帐户来保证交易资金在买方和卖方的控制下进行转移和滞留,从而建立起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为主体的基础的付款结构。但是,在这个产业的发展中,其应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因此,除了以传统的付款方式之外,第三方支付也逐步向线上进行扩展,从而扩大了付款的渠道。从目前国内支付的现状来看,第三方支付模式有三种,即:道型第三方支付、中介型第三方支付和担保型第三方支付,而在此之中银联作为典例在各银行之间流通,其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或一个区域内进行。而且,该系统没有其它的商业职能。在这个模式下,第三方的支付系统就像是一个中间人,只是通过一个虚拟的帐号进行资金的转移,不需要进行任何的业务,也不需要负任何的义务。而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支付宝了。就拿支付宝来说,第一步就是注册一个支付宝账号,登陆之后,所有的付款都会在支付宝的网页上进行,而且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每个人都必须使用二次密码。支付宝作为中介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担保人,作为一种交易的担保。在刑事诉讼中,与其它两种类型相比,涉及到保证性的侵权更为复杂。

  一般来讲,第三方的付款方式是与用户和运营者进行连接,用户通过网络将自己的银行帐户中的资金通过网络进行数据传输,然后将资金转到运营商的银行帐户上。当前,国内有能力为第三方支付服务的,除个别的商业银行之外,只有银联等少数非金融组织。而后者则是基于商业银行的支付与结算职能,通过建立银行的支付渠道,为企业和个体使用者搭建一个交易和交易的交易和增值业务,从而达到对资金的可控转移。其经营领域和经营方式与银行业存在着一定的交叉。而作为第三方的第三方支付,其机构既可以在客户和客户之间进行业务,也可以说是一个与银行无关的金融组织。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发展,我国的第三方付费产业也在进行着创新,拓宽了其服务的范围,使其越来越贴近银行业。但是,相对于其他的金融组织,它所能提供的融资业务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方面,由于其业务存在着一定的时断时续和滞后。所谓的延迟,就是用户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时候,无法直接知道对方的账户,从而保护和保护了用户的身份;延迟则是,用户的账户与账户的操作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货币的使用与收益是有时间差的,是用户将资金转移到第三方的支付平台,当用户确定之后,就会得到用户的许可,将资金转移到运营商的账户上。而第三方付款则具有较低的利息和极少的费用。同时,由于上述特点,可以有效地减少支付费用,同时也对银行构成了一种新的挑战。比如,在许多第三方付款公司还没有诞生的时候,大部分都是使用U盾或者是加密的,想要完成付款,必须要通过网络银行,通过支付终端,才能完成交易。而支付宝,正是利用了在线支付的薄弱环节,它的快速支付技术,让客户可以在线进行支付,简化了支付过程,这对在线银行业务造成了强烈的冲击。

  第三方付款归根结底是一种交易的寄存方式,它具有时空上、空间上的物流时差的联系。其平台以银行等金融组织为基础而生存,而其后台往往缺乏政府支持,而其经营和消费的能力也是参差不齐。在此情形中,如果没有安全保证,就会让顾客预先付款、冒无付款的危险,或者允许运营着在没有安全保证的前提下,提早交付货物,是不现实的。因此,第三方支付系统应先解除各方顾虑,确保各方能够按照约定来完成自己的责任,并确保各自的权益,达成合同目标。实际上,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平台,当当事人产生纠纷时,会根据相关的资料和物证,为当事人的支付、退款等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如何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成为第三方付款服务的基础和基础。因此,必须建立在信贷保证制度的基础上,以保证第三方付款业务的顺利进行,从而达到对第三方付款业务的规范、保证业务的安全性、保证资金流通和物流运行的有效性,从而真正地解决了货币与货物之间的不协调问题。保证系统可以让客户信任,增加客户基础,从而赢得更多的客户。从一定程度上讲,第三方付款与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非常相似的方式,它为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份信用担保,以避免不对称的信息传递,有利于达成协议。

  近几年,我国出现了以第三方为主要手段的侵犯财物的违法行为,并逐步出现了较高的发展趋势。要从刑事立法的视角来规范此类违法行为,必须明确其基本的民事责任。

  中国央行于2010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将其定义为非金融组织。然而,非金融组织这个词比较宽泛,而在实际的应用之中,凡是没有得到大众普遍认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都可以纳入该范畴。而在对第三方进行法定地位的判定时,《管理办法》中还使用备付金这一术语来替换存款、准备金和自有资本等此类资本,且这一术语则是专门用于商业银行体等方面。

  这项法规可谓是双重打击,它否认了第三方付款公司的本质。从另一方面讲,从金融业的视角来考虑,第三方支付服务本身就具备一定的财务性质,因此,它所从事的相关融资活动应属于商业银行的范畴。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网络理财已经远远超出了许多议员的预料,并且在经济的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大的角色。《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指出:中国央行在国务院的指导下,制订和实施金融监管制度,以防止和消除金融危机,保持金融稳定,表明《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是具有财务性质的相关组织和事务。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管理办法》中关于第三方付款的定义与其自身的作用有冲突,既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没有能够恢复其真实的作用,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亿博体育app。

  但是,不能把它和一个金融组织相提并论,所以作者认为它是一个相类似的财政组织。而《商业银行法》第2条明确指出:银行可以接受居民存款,发放存款,办理结算等服务。这是从法律层面允许的事情。而在第三方付款公司的经营方式上,则采取了信贷保证、二次结算的经营方式,建立一个过渡期帐户,使资金在支付平台上有一个可控的暂停。尽管实际中,第三方付款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时强调其只是提供了一个代收的功能,但如果仅仅将其作为一个非金融组织来看待,就会从某种程度上说它确实是拥有一种吸收公共资金的行为。因此,实际中的第三方付款公司能够依法开展这种经营活动,这就是它与《管理办法》之间的法律上的一次尝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被告知于二零一七年,其中就说明了要把所有由支付单位办理的网上支付业务都纳入到网上交易系统中。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曾于2017年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并指出,要将支付机构受理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全部通过网联平台处理。从《通知》可以看到,在财政管理的层次上,中国央行对第三方支付进行了全面的监督。因此,本文提出了将第三方付款公司作为准金融组织的说法是合理的。

  第三方付款是指与不同的银行进行业务往来,为客户开通了支付帐户与银行的渠道,实现了部分银行业务的运作。一些专家提出,第三方付款平台和银行之间存在着一种中介性的联系,而第三方付款是一种中介行为。但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操作,在进行有关的资金清算等方面,都是以个人的身份进行,而且承担着一定的风险,这与代理的法律关系构成不相符。本文提出,二者应当是处于服务的契约范畴。首先,中国央行《电子支付指引》明确指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进行电子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银行签署书面合同,并设立相关监管机制。其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家具有独立的法律组织,能够以自身的身份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并为其提供各种金融业务。

  用支付宝来举例,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用户提供资金转账、收款等业务。客户把钱存入支付宝,就等于把钱交给了支付宝来办理一套与钱有关的交易;而支付宝则在收到了客户的委托之后,就会把这笔钱以支付宝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内。一旦客户下达了处理款项的命令,支付宝就会按照该指示的需要,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到了该账户,以满足使用者的资金需求。但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不属于自己的,也不能以其他方式被侵占,而且主要由中国央行进行督查管理。根据当今的商务惯例,第三方付款平台主要是为支付服务,当使用者将钱进行转账时,并未将其转款,而第三方付款服务并未取得该款项的产权,其仅仅只是作为保管的职能存在。

  网络第三方付款是当今科技尤其是网络技术应用于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尽管现在网络十分流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20岁到30岁是上网人数最多的群体。与以往在网络交易中出现的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相比,涉及到网络支付的第三方付款行为必须具备网络相关的知识,并能熟练利用涉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交易;其次,必须要懂一些财务方面的常识,知道银行卡的绑定和资金的交易。以上种种原因,使得涉及网络付款的第三方支付不是人人都可以进行的,与传统的网络支付相比,它的犯罪对象呈现出年轻化和专业化的发展态势。

  近几年,伴随着网络第三方支付技术和产品的不断革新,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付款方式:从网上的付款,到二维码的扫描,再到网上的网络付款,再到蚂蚁花呗和京东的信用卡。随着新型的支付服务形式出现,涉及到网络支付的犯罪形式也出现了多种多样:有的盗取别人的手机后登陆别人的平台账号进行转账,有的安装电脑软件盗取他人财产,有的伪造交易引诱别人点击虚假链接付款的,有的将自身平台账号绑定他人银行卡进行消费,还有的盗取别人手机后利用别人平台账号进行消费,等等。几乎任何一项新的付款业务的诞生,都伴随着各种形式的非法交易。

  与一般的现金交易不一样,第三方需要的是网络支付,不过这种方式并不需要面对面的进行,而是以电子的方式进行交易,因为双方的地理位置都不一样,很有可能都是伪造的,所以才会出现这种情况。

  有研究指出,财产性网上帐户一直是网络侵害案件的焦点,因此,在对其主要类型进行界定时,可以从财产性网上帐户入手。根据帐户记录变化的理由,可以把帐户的变化划分为两类:一是受害人的主动变化;二是受害人的非意愿变化。自动变更是指受害人通过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账号、进行转账、消费等行为,从而自动改变用户的帐户,这种情形目前尚无定论,因此本文不再赘述。第二种情形可分两种,即:犯罪分子入侵电脑系统,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帐款等行为。

  犯罪嫌疑人入侵电脑系统,取得账号的钱,可以认为被害人没有改变自己的账号,也不知道自己的账号和密码,而是利用技术的力量,利用黑客的技术,入侵别人的电脑,改变受害人的账号,获得受害人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黑客入侵电脑系统获得账号的过程中,通常都是以电脑为基地,利用电脑作为工具,利用犯罪嫌疑人对电脑进行持续的攻击,主要是利用电脑进行病毒链接,或者是其他的装置,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账号上。比如,罪犯通过使用一种保密的方式,把自己制作的入侵银行电脑的设备和金融公司的电脑连接起来,然后把钱转移到预先开设的个人支票帐户上。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犯罪是一种非常特别的犯罪,其主观上存在着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它是从电脑系统中窃取到了受害人的帐户,其犯罪手段既有很大的隐蔽性质,又威胁到了电脑的网络安全。随着电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普及,各类技术方法日益丰富、日趋复杂,因而,要规范此类非法入侵帐户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知道别人帐号的密码以取得帐款的目的,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知道别人帐号的密码,然后利用这个帐号,假冒受害人的身份登陆帐号,然后把帐号上的钱从帐号上转移出去。至于知道别人帐号的秘密,有两种方式,一是违法获得,二是合法知晓行为等方式。合法知晓行为,如亲属通过其身份的便利,可以合理地知道受害人在第三方付款的账户,或者捡到与其相关的备忘录、纸条等。违法获得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从网上购入受害人银行信用卡账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然后将其信用卡中的现金转入银行以伪造身份证件的银行帐户;另一类是利用网络销售的网络截图、邮件、链接等手段,诱导受害人登陆网站,窃取受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和验证码,然后登陆受害人的支付宝进行转账。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尽管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其帐户的密码,无论是公开还是保密,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而获得其帐户内的金钱,其行为属于暗箱操作,其主观上存在着不法的意图,并在客观上完成了从受害人帐户中获得的钱款。

  在我国,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三方付款模式已经从单一的商业模式发展到了多元化的服务功能。基于不同功能的不同,使用者在进行付款时,其资金的来源和属性日益多元化。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在判定这种侵权行为时,必须区别与信用卡结成的第三方付款帐户,并按其资金的来源进行区别对待。在这种情况下,本文依据资金的来源将其分为三大类:其中包含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资金行为,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以及绑定他人账户的银行卡并转移资金的行为。

  我们知道,在网上进行交易的时候,会有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和第三方的支付系统进行绑定,这样客户就可以将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转移到第三方的账号上,这样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只需要在第三方的支付宝账号上输入自己的账号,就可以将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转移到第三方的账号上。从别人的帐户里盗取钱,可以认为是罪犯知道了受害人的第三方付款帐号,然后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受害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帐户中的钱,这种犯罪是当前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

  盗用与别人帐户相关的银行存款,并且是与第三方的银行帐户相关的。黑客在知道了受害者的帐号和密码之后,就可以登录到付款帐户,然后把钱从被捆绑的银行转账到第三方的银行或者信用卡上。比如支付宝,当犯罪分子知道别人的支付宝帐号并成功登录后,支付宝会在确认帐号和密码后,按照用户的指示,发送给与帐号相关联的银行卡,然后银行就会把钱打到支付宝或者银行卡上。

  绑定他人账户的银行卡并转移资金的行为过程相较于上述两种犯罪类型更为复杂,该行为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看,首先,罪犯知道了受害人的帐号,然后登录到这个帐号,获得了与受害人的银行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将其与自己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这一行为类型的犯罪过程更为复杂且涉及到信用卡相关制度规定,在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更为棘手,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对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被害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有一部分的学者认为这一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赞成构成盗窃罪的学者认为,就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直接移转金额使行为人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了这一部分的资金,不仅损害了被害人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占有管理关系,还使行为人实现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占有,属于直接获取型的取财行为。根据通说的观点,盗窃行为就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破坏他人对与财物的支配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构筑起自身对财物的控制关系。而利用技术手段变动账户的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支持欺诈的理论认为,犯罪分子入侵电脑系统获取帐号,使用帐号与第三方付款平台进行交易,其实就是以受害者的名义进入电脑网路进行身份验证,之后以受害者的名义进行交易。如果第三方付款系统不能够发现用户的违法身份,无法进行违法的操作,那么就可以认为是第三方付款平台因其虚假的行为而导致的误判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记录的资料和支付指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是由于误判操作而导致的自愿交付。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不知道有人在办理业务,而是误以为有合法操作权限的人在进行业务交易,而这一点正是通过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实现的。欺诈犯罪是指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上,受害人自愿地将财产交付给他人。该部分学者认为利用技术手段变动账户的行为符合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应认定为诈骗罪。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中有关财产权的通说,这两种行为均以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为目标,不同之处是,前者会导致财产的拥有者和受托人产生误判操作,进而以受害人的利益缺陷为基础,从而获得财物,属于自损范畴。但后者具有与受害人无关的目的,通过自己的意愿将别人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并将其非法占有,从而构成了他损的财产罪。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财产关系、财产使用形式、财产形态等都在不断地改变,犯罪手段、形式和形式都在不断地改变,犯罪手段和形式也越来越出其不意,尤其是在第三人的财产犯罪中。在犯罪活动中,无论是诈骗还是偷窃,都是以不法的方式或者方式,非法获取受害人财物。从主体的角度来分析,欺诈犯罪的本质是让受害人进入一种误判操作,并据此对其财产进行不当处置的行为;偷窃犯罪的核心问题是,受害人对自己的全部财物都不知情,不清楚自己的财物已经被秘密地转让。而第三方付款则是通过技术和智能软件来完成的,比如 ATM机,两者都是通过密码来存储和消费的,所以,是否会被欺骗、第三方付款平台是否会被误导等问题,是新的支付方式下,刑事认定过程中刑事争论的焦点所在,且争论延续至今,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研究学者张明楷是一位否定说的专家,他相信,不要欺骗机械。欺诈的先决条件是被骗者具有判断力和容易被误导的能力。从哲学的观点来分析,知觉是人类大脑的一种功能与特性,而意识这个词并不存在于机械的范畴,因此,它也不可能从知觉的视角来判断。在规范层次上,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力和责任的相互联系,它应是一种人本主义的制度。如果命令是对的,那么机器不管怎么样都会有一个预先设定的行为,如果不是,那就没有任何的回应。如向自动化机械装置施加欺骗,并从贩卖机中获取商品或服务,是向自动售货机发出命令;而当该命令被机械接收,就会发出的适当命令时,该命令就会产生预定的行为。由于计算机是按照程序的命令来执行某种程序的,因此,它不存在被欺骗的说法,这是由于不正确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 ATM机的货币变化,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它的运行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账号密码正确,操作流程符合规定,则可以提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一张真正的、合法的银行卡,那么,如果操作流程不够严谨,账号密码不符合,就不可能提取到钱。按照张明楷学者的说法,如果认为一台电脑是可以被蒙蔽的,那就是进入了一个困境,通过非人的方式来开启一辆车的智能门锁,或者是一扇智能门禁闭,这样的做法,就是一种欺诈,其就将欺诈的范围变得无限的放大了许多。

  华东法律系的刘宪权等专家则主张, ATM机等应该是机器人,而机器人则是可以蒙蔽的。一些专家提出,受骗人的欺骗行为要看受骗人的认知和判断力。从这一点上说,我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判断,判断一台机械是否会被骗。按照张小虎的说法,现在社会发展了,科技进步了,各种高科技的设备层出不穷, ATM也具备了一定的辨识和判断力,可以按照用户的要求进行交互。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也对机器人说的理论进行了阐释。机器人说:假设我们用程序给机器设定了一定的工作模式,让它取代了人类的工作,那么它就不能和普通的机器一样,应该称之为机器人。这些机器人拥有人类的一种特性,可以根据编程的认知功能来判断欺诈者的行为。

  折中说学者认为,机器能够被骗,只是被骗的不是机器本身,而是机器背后的人。现代社会中智能机器的作用是代理行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机器主人迷信机器的特点来使机器主人上当受骗。刘明祥教授表示,虽然电脑和信用卡诈骗都属于诈骗犯罪范畴,但单纯从诈骗概念上理解,却无法从根本上理解。有些国家将利用电脑欺诈作为刑事法律的一部分,而我国则专门设置了一项专门的银行卡欺诈,这种成立方式反映了一种刑事观念,认为这种类型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需要将普通的欺诈作为一种形式加以限制。通过智能电脑和人工智能作为媒介,可以欺骗机械后面的人,从而让机械取代受害者处理资产,从而间接地给受害者造成损害。黎宏博士相信,欺骗的不是机械,而是机械的创造物。在当今世界,机械是根据人类的需要而被创造出来的,是人类的意愿的体现,而机械的意愿来源于人类的意愿,像 ATM这样的智能机械,其基本功能就是作为代理人的行动。在实践中,由于向机械传递虚假的资讯,自然人出于对机械的信任,作出违反其本人意志的决策,并以机械代替其进行转让。

  上文中提到关于这一犯罪类型主要涉及的是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但是有小部分学者对这一行动是不是与电脑资讯犯罪有关,目前尚无定论。破坏电脑信息系统犯罪是指破坏电脑系统的功能、资料及应用程式,以及散布电脑病毒等具有毁灭性的程式。罪犯在入侵电脑系统时利用的病毒连接或相关技术手段,对其帐号进行修改或损毁,不排除会对电脑资讯系统造成损害,然而,对于违反电脑资讯系统的罪行,刑事法律条文均以后果严重的形式加以说明,即应以其所致之严重后果,属结果犯。那么什么样的后果才算严重?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账户资金的行为中涉及到的侵入手段是否足够严重达到了上述后果严重的标准?这都是需要分析思考的问题,因此在给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时,还需要探讨行为是否严重到触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免有所遗漏。

  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对于挪用财产的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盗窃犯罪,另一种是欺诈。对建立偷盗犯罪的主张是:主要是欺骗第三方付款的支付方式,因为平台只是一个对于用户的密码进行审核作用,而不是这真正面对账户的所有者,它没有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所以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所以这种做法不构成欺诈。支持成立诈骗罪的观点认为: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作流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第三方支付平台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不存在秘密窃取的手段,这种犯罪不是偷窃。在用户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时,当事人伪造了自己是第三方付款服务的用户,或获得了其授权,致使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误导,从而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误认为转账是用户本人的意思表示而处分财物,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也有少数的学者提出了信用卡欺诈的观点。他们相信,在利用和交易的电子表格中,第三方的付款方式与电子卡片的使用情形类似,因此,将利用银行卡作为一种侵权的以非法取得别人的银行卡信息并在因特网上利用的解释,将其认定为信用卡欺诈。因此,关于非法取得第三方付款平台的资金究竟属于盗窃罪、诈骗罪还是银行卡诈骗罪,本文认为,争论的焦点是该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处于误判操作状态,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拥有处理权限的问题,以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卡帐户的区别,唯有厘清上述三点,方可作出界定。

  以上就是关于第三方付款平台的误判操作,也就是所谓的机器会不会被欺骗,这里就不多说了,这里重点介绍的是第三方付款平台是不是拥有处理的权利,也就是它与银行卡的区别。

  目前,关于非法取得别人帐户中的钱,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盗窃,一种是欺诈,如果认定为欺诈,就会牵扯到三角型的骗局,那么,就必然要探讨,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受骗人,在这个时候,是不是就拥有了受害人的权利,也就拥有了处理受害人财产的权利。关于认可第三方付款平台是否享有处罚权利的观点,认为其理由是:以受害人对处分的职权为界限,如果受害人在一般授权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置,那么超过了法定管辖的范畴,就不是处罚了。在上述研究中,有一些学者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通过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来获得对受害者的资产进行处理,并据此对第三方付款平台进行欺诈,并将其资产转移到第三方付款平台上,构成欺诈。而对于第三方付款平台没有处罚权利的观点,认为不管在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上,第三方付款都没有权利对使用者的资产进行处置,而对其进行转帐的命令又不在处罚范围之内,因而不能构成欺诈。关于这种犯罪的性质,目前学术界还存在争议,而这又是银行作为一种类型的主要原因,必须首先弄清这个问题,然后再作出准确的定性。

  对于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合法属性,对于是否构成银行卡欺诈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将其与手机支付系统中的银行卡账户相仿,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转账、消费,便有可能被认定为借用别人的银行卡,从而为建立银行卡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关于信用卡帐户和第三人支付帐户的属性,学术界一直有争论。否认说是指作为非金融组织的付款帐户,它与信用卡的发行者不同,因此,它不能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积极说的观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支付、借贷等功能,其功能与信用卡一样,不应该因为法律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公司定义为非金融组织,而忽略了其本质上的差别。此外,对于银行卡的界定也不应过于局限于现行的刑事法律解释条款,鉴于两者的作用具有相似之处,可以通过扩展的诠释将其视为一种信用卡帐户。不可否认,由于网络付款模式的发展,使得第三方付款和银行卡付款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从一个比较单一的支付和贸易平台,发展成一个以支付、消费、财务管理和信用为一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平台。但是,从根本上讲,第三方付款平台仍然是一种非金融组织。他们的帐户是否与银行的信用帐户相符?这就需要我们以实际情况进行一个完整的判断。这关系到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资金行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从而影响本行为的定罪,因此需要对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等同于信用卡账户予以分析。

  关于如何将其与第三方付款平台上的资金捆绑在一起,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是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二是信用卡欺诈。对此,笔者提出了一种支持犯罪的主张:通过银行卡的捆绑,其存款便变成了钱袋子,通过对其帐户的帐号、帐号、帐号等信息,犯罪嫌疑人可以将其帐户中的现金据为己有。对建立信用卡欺诈的主张是:这一犯罪活动属于利用别人的信用卡性质,即犯罪嫌疑人获取了用户账号的密码,然后以持卡人的身份将其转账给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而侵犯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罪名的关键在于厘清这几个问题,第一,是不是借用别人的信用卡,二是银行有没有认知上的失误,三是不是违反了信用卡经营的规则。厘清了这几个问题才能知道此种行为类型应该如何定性。

  从犯罪本质上看,利用别人的银行卡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经过持卡人的许可和许可的情况下,以其身份在银行卡交易中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欺诈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银行卡欺诈犯罪的内容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骗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途径进行利用的,属于利用他人的银行卡。犯罪嫌疑人通过对第三方付款平台账号的密码进行操作,然后以受害人的名字从与第三方付款的账号上的账号上转账并提取现金。其本质上就是利用第三方支付系统的账号,将用户的钱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上。这种行为与传统的刷卡行为有所不同,它主要是利用个人的身份和个人的身份数据,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的账号和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支付、消费和转账。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这些行为究竟是不是借用别人的信用卡进行剖析就非常具有研究意义。

  银行对银行可不可以上当受骗的认知误区、对银行的欺诈行为、对其行为的认定、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违法行为等方面的分析。若使用者将帐号与第三方付款系统相关联,则透过该第三方付款系统,即可利用其帐户内之款项。当前,第三方支付系统的功能主要是为客户的银行帐户的安全管理服务。但是,现在还不能确定罪犯和该公司之间有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这和他们被欺骗的几率有很大关系。在与罪犯进行直接联系的时候,由于不能辨别出使用者的虚假信息,因而导致了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上的误区。只要通过第三方付款的方式进行判断,那么,无需对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进行评价。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了银行被欺骗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对银行的认识失误进行探讨。

  对正当权益的侵犯是对刑事罪行进行惩罚的基本根源。要想从第三方付款的帐户中盗用别人的钱或者从第三方的付款平台上获得的钱,就很困难了,这是一项涉及个人权益和国家财政监督系统信用的制度。诈骗犯罪的合法权益是私有和私有的。信用卡欺诈犯罪是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者权益以及银行卡的正常经营。当以从别人账户上非法接受账户上的钱作为一种信用卡欺诈,当然要以此方式来说明其侵害了个人的产权和管理。所以当我们要以信用卡欺诈的罪名成立时,我们还要研究这种违法的行为,是不是违背了信用卡的行政法规。

  从司法实践来看,其特点是:他人帐户及转账方式可划分为偷取和欺诈。他认为,把绑定的信用卡视为存储的第三方付款。对此,支持信用卡欺诈的主张是:利用其它不法手段窃取、购买、欺骗、获取别人的银行卡资料,并在网络及通讯终端上进行利用,属于利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本文指出,造成以上差别的原因包括:第一,获得的信息是信用卡信息;其次,该行为是被动送货或偷窃主动收购;为了更好地进行定性的研究,我们需要对上述问题加以阐明。

  随着网络支付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犯罪活动也在不断发生,相应的信用卡信息也不仅仅限于传统的信用卡信息,所以,关于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再绑定银行卡转移资金这种新型犯罪手段,为人是否使用了信用卡信息材料,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问题的探讨非常重要。信用卡信息,是一种由发卡行以特定的装置记录在银行卡上的一种特殊装置,用于 POS机、 ATM机等终端上对法定使用者进行身份验证,是一套经密码的电子数据,包括发卡人的账户、账户、密码等内容。《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收买、骗取、以其它不法手段取得别人的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途径进行利用,属于利用他人的银行卡。由于非法取得信用卡数据并利用是利用别人的信用卡,而将别人的账号和账号上的钱进行转账,就意味着利用别人的信用卡,这就意味着利用别人的信用卡,从而有很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为利用信用卡的信息。

  2.该行为属于被动交付型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主动获取型盗窃罪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付款方式越来越便捷,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侧面交往(欺诈)与排除交往(偷窃)行为。欺诈是一种被动交付性的罪行,是指由于对财产的自愿、被迫的误判操作,使其错误地将财产交给了他人。偷窃行为是一种主动获得性的行为,它是指在实施抢劫的时候,以一种积极的方式从受害人手中获得财产,而在此期间,受害人没有作出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然后将其与第三方的支付系统进行绑定,从而将其账户中的现金进行转移和侵占。这一问题的焦点不在于从信用卡里取出现金,而在于违法捆绑信用卡。只要绑定完成,那么账户里的钱就会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只要输入一个小门,就能将账户里的钱随意地从账户里划走,这就像是一个第三方的付款平台,可以通过这个小门来随意地将卡内的现金进行转账,所以,判定这一点,在使用第三方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再捆绑和转账,这一点非常重要。

  从财务的观点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卡片代替了传统的货币流动,是一种兼具了支付与信用双重作用的非现金电子支付手段。中国央行于1999年度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信用卡只是一种信贷,而非借记卡。然后,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然而,在刑事法律层面上,信用卡与信用卡在金融领域的概念有没有区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信用卡是一种具有消费、信贷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多种功能的消费支付卡。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信用卡必须具备两项基本条件:一是信用卡是由某一特定的对象所提供;二是信用卡的特殊金融职能,如支付、转账、信贷贷款、现金存取等。然而,由于时间的限制,这种说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各种形式的付款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将他人账号上的卡号进行转账,若以信用卡欺诈的罪名成立,就会牵涉到信用卡信息数据问题,也就是说,一旦被认为是违法取得了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那么就构成了信用卡欺诈。若被判定为偷窃,就会与偷窃信用卡的性质有关,或者与一般的偷窃犯罪相一致。在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之后,我们可以对通过第三方支付系统进行再捆绑转账的方式进行明确和理性的界定。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认定这一行为类型的首要关键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即是否存在受骗者。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行为人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账户资金的行为中并不存在受骗者。理由如下:

  行为人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账户资金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秘性,笔者认为在此类行为中,第三方付款平台没有认知上的失误,也没有必要去探讨是否会被欺骗。由于入侵电脑系统来获得帐号的钱,违反了系统设置的规则,是一种具有毁灭性的手段,破坏了正常的网上贸易,并以此为借口,从别人的帐户中获得了金钱,这种做法根本不需要第三方付款,也不需要第三方付款,也不需要任何第三方付款的特殊能力,也就是可以确认对方的帐号,这是一种简单而又暴力的手段。犯罪分子入侵电脑系统,取得帐号内的金钱,其实是在利用了平台本身的功能以外的一些差错,因此,第三方的付款平台并不会对这种情况有足够的认识,更可能是单纯的机器问题或失效。因此,不会出现对第三方付款的误判操作。因此,不能构成欺诈类型的犯罪。

  在不涉及欺诈的情况下,还要确定侵犯电脑信息的行为。破坏电脑信息系统犯罪是指破坏电脑系统的功能、资料及应用程式,以及散布电脑电脑病毒等具有毁灭性的程式。从该罪的具体表现来看,它的目标是电脑的数据和数据,它的目标是摧毁电脑的数据和数据。但作者提出,若对计算机程序、功能或数据进行破坏,并进行其它违法行为,例如盗窃、盗窃等,应认定为其它严重罪行。犯罪分子入侵电脑系统以取得帐号内的金钱,其主观上满足了对电脑资料的毁坏,但其最终目标却不只是摧毁电脑资料,而是以此资料取得受害人财物。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罪犯的犯罪已超出了侵犯电脑资讯罪的范畴,应当将其归类于其它罪行。而且,上面已经说过,计算机系统的损坏,是一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功能造成损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造成损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而犯罪分子入侵电脑系统,取得账户的款项,并没有严重地影响电脑信息的正常运转,而是针对少数的、个别的账户进行了保密处理,数据和信息也可以被还原,并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作者相信,随着电脑的普及,电脑的普及,网络信息的获取将变得更加方便。若操作行为,例如修改计算机数据,并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严重的影响,很可能会将该罪名定性为「口袋罪」,并将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所以,我认为,通过非法侵入电脑系统来获得帐号的资金,不能构成电脑信息系统损害罪。

  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是利用电脑系统将别人的第三方帐号内的钱转移到别人的个人帐户上,然后再由别人来管理、控制这笔钱,这明显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避开了第三方付款的帐号,并利用电脑的薄弱环节,对其进行破坏,比如,通过编写的病毒或者木马,入侵用户的帐号,将用户的帐号进行转账。从以上的行为可以看出,单纯从犯罪主体和受害人之间的联系中,通过转移数额,可以在受害人毫无察觉的前提下取得这笔钱,既破坏了受害人对帐户中的资金的占有和管理,而且还使得犯罪主体对该笔资金的控制、占有,是间接取得型的取财行为。而且,入侵电脑的账号,也是在钻电脑的空子,比起普通的第三方账号,更加隐蔽,更适合偷窃。本文认为,使用技术方法改变帐户的做法,未经帐户的法定持有人同意,而采取的暗中方法,以不法的方法取得别人的财产,侵害了使用者的财产权,这与盗窃一般理论相吻合,即:偷窃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破坏别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自身对财产的控制关系。所以,运用技术方法改变帐户,充分满足了偷窃犯罪的本质特点,可以将其定性为偷窃。

  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违法违规问题,本文前面已阐述过,重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存在误判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具有处分权限、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卡账户之间的区别。

  对于第三方付款是否会进入误区的问题,我之前说了,本质上就是是否可以欺骗这个问题,前面的文章也给出了不同的看法,但我个人觉得,对于第三方付款平台来说,不应该陷入误导。

  首先,没有欺骗第三方付款的交易。根据服务合同规定,只要使用者登陆第三方付款账户并键入相应的付款密码,则第三方平台必须将账户余额、银行卡内资金进行转账或付款。第三方的付款系统只会确认已登录的帐号和密码,而不会确认使用者的真实姓名。也就是说,如果使用者在支付平台上输入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就可以进行转账、支付,平台也不会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所以不会有任何的判断失误。

  其次,不能欺骗第三方的付款平台。第三方付款平台到底是智能的,或者说是机器人,都不会有什么区别,因为它的基本特性都是由预先设定好的软件组成。刘宪权也表示,人脑功能和真正的人类大脑是不同的。要进入误区,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正确的认知,不能用预先设定的步骤来确定,这只是大脑的一种主观的反应,因为人类在现实中的经历,会产生一种对现实的认知。然而,一些特殊的行为却会对其人的正常的判断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使人们对事物的认知发生偏离,从而造成误判操作。人类的头脑会被编造的事实、隐藏的真相所蒙蔽,而机械只会辨认出命令与程式,也会被错误的程式所蒙蔽。密码的输入是一种通用的程序,不存在伪造程序、篡改数据等操作,也没有任何程序上的漏洞,也没有任何程序上的漏洞。

  最后,第三方付款的幕后黑手并未上当。当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后,只有当事人才知道自己伪造了一个账号,而第三方的付款系统也不会被发现,他们只能通过一个简单的密码,来控制账号里的钱。所以,第三方付款平台的经营者也不会存在有任何的误判操作。

  首先,在现实的角度上,第三方的支付系统无法取代受害人对财物的处置。按照一般的社会观点,使用者把资金转移到第三方的付款帐户上,不会失去对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帐户中的钱仍然是使用者的,只有使用者才有权利处理这笔钱亿博体育app。第三方付款平台与使用者只是一种基于客户指令进行转账、消费活动的委托契约。第三方付款不能自行转移、处分用户的资产,其合法的基础是用户在用户的密码下的操作。若您不能输入正确的密码,则该第三方付款服务将不能进行相应的交易。其次,在规范层次上,有关法规中明确指出,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处置帐户中的款项。中国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均明确指出,其预付款并非其个人资产,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挪用,其权利归属于该帐户持有人。第三方付款平台未经授权使用客户帐户中所储存的已投入的款项。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对应的处理权力,无法对帐户中的资金进行处理,只有在使用者的密码下才能执行。

  在手机支付系统中,若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与手机支付系统中的银行卡账户相对应,则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转账、消费,就会被认定为盗用别人的银行卡,从而为建立银行卡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虽然,随着我国的发展,第三方支付模式和银行卡支付模式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质上依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不能仅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与银行卡类似的功能,综合性金融服务平台,从事着大量的金融服务活动,也确实发挥着银行卡的部分功能,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质上依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不能仅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与银行卡类似的功能,即将第三方支付账户等同于银行卡。

  特别是,与银行卡相比,第三方付款帐户有很多区别:一是客户的选择是不同的。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我国借记卡制度进行了界定。第三方付款是一种非财务组织,不具备发放信用卡的主体地位。而第三个付款帐户则是以非金融组织为基础的第三方付款公司,两者之间的帐户服务是有区别的。第二,帐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第三方的付款系统只能起到类似于银行卡的作用,而不是一模一样。比如,银行卡可以进行存款和提取,而在付款平台上,则没有存款和提款的能力。存入卡帐户的款项,将被视为使用者个人的银行存款,但转移至第三者的付款帐户中的款项,不以使用者的个人的储蓄或个人的储蓄,存放于付款人在该银行开设的专门备用帐户中。另外,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转账等功能的实现,主要依靠的是信用卡,因此,它只能为消费者的消费和转账服务,也就是支付工具的角色。若彻底退出,则将使第三方付款平台的作用大为减弱,两者应该是彼此相加而不是彼此相同。第三,帐户资本的本质与保护制度存在差异。信用卡帐户中的钱是个人的,是个人的信用,而第三方的帐户中的钱是使用者的预付款,与使用者的个人银行存款不一样,并没有受到《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它只是一个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信用等级划分,从法律上来说,它比信用卡帐户要差得多。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的法律并未明令禁止,但将其作为一种刑事形式的银行卡,其使用与使用他人的银行卡相当,已超越了信用卡的范畴,也超越了普通民众的预期,有一定的推断之嫌,这不仅是一种广义的扩展,也不能将其与银行卡帐户混为一谈。

  前面提到过,用户是不可欺骗的,第三方的付款服务平台是不可被误导的,也是没有权利进行处罚的,而且,第三方的付款帐户与银行卡帐户是不同的,所以,它并没有构成欺诈的罪行。犯罪嫌疑人通过登陆别人的第三者的付款帐号,非法取得别人的付款密码,然后偷偷地将帐号中的钱转入银行。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网上交易、网上交易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因此不能构成偷窃行为。秘密窃取是由于支付宝知道了网上支付和网络交易的信息,所以没有秘密窃取的特性。第二,笔者相信,秘密窃取的规定应该是针对受害人,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觉得自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那就可以构成秘密窃取。比如,在公共场合发生的偷窃,如果犯罪者觉得受害人不知道,那么,就算公开场合中的其他人员知道,也属于秘密窃取。在这一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从别人的第三方付款平台非法取得其账户中的金钱,通常在犯罪发生时受害人并不知道,而前述的秘密性则使其产生了混乱,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时候将钱转走,就可以达到秘密窃取的特点,也就是所谓的秘密。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经过受害人的允许而输入了正确的付款密码之后,就把从第三个付款帐户中的受害人的钱转入自己或者别人的帐户,这是一种通过暗中进行的非法转移,充分满足了一般意义上的偷窃犯罪的要件,应当被确定为偷窃。

  第一,银行没有成为受害者。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绑定的违法性质,支持信用卡欺诈的主张,即: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的特征,输入正确的第三方支付密码,使银行误以为是银行卡所有人的指令,从而交付资金,银行处于受害者的位置。作者的意见是不正确的。首先,犯罪嫌疑人在未使用银行卡的情况下,直接登陆第三方付款平台,取得第三方付款密码后进行转账。信用卡和第三方付款平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其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并未在交易系统中出现,因此,用户无法从该支付平台得知、非法获取关联信用卡中的金钱的行为也并没有使用信用卡密码等。其次,犯罪嫌疑人没有与该公司有任何的直接联系。犯罪嫌疑人是利用第三方付款平台,发送给银行的指示,以获得信用卡中的现金,而不是使用、操作信用卡冒充信用卡的持卡人。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使用欺诈的方法。冒用一语具有欺诈的含义,致使商业机构、特约商户因错误操作而处置基金。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采用欺诈的方式,而且,也不能以不正确的方式处理资产,只是在执行相关合同时进行了合理的运作。所以,犯罪嫌疑人将其账户上的钱转到其他账户上,并不构成利用别人的信用卡。

  第二,是没有对银行的错误操作进行判定,判断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明确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在非法转让第三方支付帐户时的法律联系。第一章对这三个方面的联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指出了三种类型的金融中介组织是指与不同的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并将其作为一种业务契约。客户把钱存入支付宝,就等于把钱交给了支付宝来办理一套与钱有关的交易,而支付宝则在收到了客户的委托之后,就会把这笔钱以自己的名字存在。一旦客户下达了处理款项的命令,支付宝就会按照该指示的需要,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到了该账户,以满足使用者的资金需求。在将银行帐户与第三方付款系统进行捆绑后,一方面,用户可以利用自己的银行帐户中的资金,而第三方付款则可以为使用者的银行帐户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根据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在接到付款指示后,自然会完成付款。在将别人的银行卡中的钱进行非法的转账,其整个的付款过程就是:用户将钱交给第三方的付款平台,然后通过第三方的付款平台,将钱发送给银行,然后,第三方的付款方式就是将钱从银行卡中转移出去,但与银行并没有任何的联系,而是通过平台发送给银行的付款命令。根据付款账户和密码的准确性,第三方付款平台根据操作规程设置了资金拨付命令,并根据正确的拨款指示进行付款,这都是正常的操作,不是受骗后的处罚。没有任何的失误,就像是第三方的付款系统,只需要确认一下用户的密码就可以,其中并没有任何的失误。

  由于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银行没有被诈骗的可能,而银行仅仅根据预先设定的法律法规和预先的许可协定来进行合法的交易,而不会受到欺诈。没有欺诈和欺诈,其行为不能被认为是使用别人的信用卡。

  其三,这种做法没有损害到银行卡经营的正常运行。其原因是:银行卡欺诈行为属于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章,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而且对银行的经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违法的做法仅侵害了资产的产权,并未影响到银行的经营秩序。由于受害人的银行卡在第三方的付款系统中,是经过了身份认证的,所以,现在的身份认证,就不需要银行来做了,可以直接从第三方的付款系统中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用户可以在指定的付款方式下进行转账。在这个过程中,通过第三方的付款系统对口令进行确认,然后发送付款指示,银行确认订单是否正确,然后进行汇款,这一切都是按照一定的流程来进行的;并且,由于该委托是受害人主动进行的,而不是个人私自进行的,而且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直接给银行下达付款指示,没有妨碍银行卡的经营。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提取账户中的现金,这是由于银行的事前许可,与银行卡的经营无关。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的转账不包括银行卡的信息,也不是使用别人的银行卡,所以不能认定是借用别人的银行卡;而银行是处理这笔钱的人,也不是故意将钱转到别人的账户上,而是与第三方的付款平台签订了合同,而不是把自己当成了持卡人。认证完毕后,通过第三方的付款系统进行认证,无需对银行卡进行任何的操作。所以,这种犯罪不能被认定为信用卡欺诈。

  关于将个人帐户与银行帐户相结合的违法犯罪,作者主张应该是犯罪。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通过盗窃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信用卡账户中的钱,只是输入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而不是信用卡的账号和密码,而犯罪嫌疑人的支付命令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的,银行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完成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资金的流动,它建立在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各商业机构的基础上。如果将款项非法转入与其他第三方付款帐户相关联的银行,则受控方在完成付款时将汇款指令传送至第三方付款平台。在接到订单后,由第三方付款平台将同一转账指示传送给该公司。尽管该公司将款项转入了自己的账户,但并未与该公司的任何业务往来。在以后的支付过程中,该公司不会重复核对姓名、信用卡号码或手机号码等信息。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取得别人已经与第三方付款平台的帐户上的银行卡中的钱时,并没有使用任何的信用卡信息,其所做的一切均不会影响到银行的信用体系。与使用支付宝的银行卡信息进行交易后,银行将银行卡中的钱进行了非法的交易,银行将银行卡中的数据与支付宝进行了绑定,这是一种个人的操作,而犯罪嫌疑人只是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捆绑在了一起,尽管这些钱都来自于银行卡,但也不能因此而将使用银行卡的数据作为责任。此外,从本质上来说,第三方支付的钱和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是一样的,前者存在于银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后者则存在于客户的银行卡中,两者都是使用者拥有的。就这笔钱而言,第三方的付款帐户就像是一个保险箱的储藏式机械,一旦你的帐户被打开,你就可以得到里面的东西。只要将信用卡与第三方付款系统捆绑在一起,它就可以被看作是第三方的金库。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利用其账户密码和关联协议,将其非法持有并利用其账户中的现金,明显侵害了其合法的个人财产,并达到了偷窃的犯罪要件,因此,应将其定性为盗窃。

  至于将别人的银行卡与别人的账号进行转账,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所偷的信息是不是卡片的数据;二、该行为是被动支付类型,或者是主动获取类型;三、非法取得并利用信用卡信息与偷卡挪用应当如何界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剖析,作者得出结论:与别人的帐号进行结汇、转账等交易,属于信用卡欺诈,其原因有:

  第一,盗窃的是信用卡数据。随着第三方付款的出现,人们的付款方式也发生了改变,人们对银行卡的利用途径也在发生着改变,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也在发生着改变,从以前的通过磁性条码和晶片来读取银行卡的信息,到了手机、第三方付款等,作案手法越来越隐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政府尽快作出反应。对此,《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它不法手段取得别人的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途径进行利用,属于利用他人的银行卡。信用卡信息,是一种由发卡行以特定的装置将其记录在卡片上,并用作 POS机、 ATM机等终端对法定使用者进行身份验证的一种形式。从信息数据的功能来看,凡是可以证实用户身份和权利、帮助银行识别用户身份、影响信用卡正常运转的重要信息,都可以归入信用卡信息范畴。犯罪嫌疑人通过第三方付款系统将银行卡与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进行了比对,从而确认了持卡人的身份,从而取得了相应的权益。随着第三方付款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不仅可以通过用户的口令来获取用户的银行卡信息,还可以通过第三方的支付密码来进行交易。所以,信用卡的信息并不局限于帐号和口令,任何一条可以控制、认证和操作信用卡的资讯,都可以作为信用卡的数据。

  第二种是被动支付类型的信用卡欺诈。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付款方式越来越便捷,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侧面交往(欺诈)与排除交往(偷窃)行为。欺诈是一种被动交付性的罪行,是指由于对财产的自愿、被迫的误解,使其错误地将财产交给了他人。偷窃行为是一种主动获得性的行为,它是指在实施抢劫的时候,以一种积极的方式从受害人手中获得财产,而在此期间,受害人没有作出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然后将其与第三方的支付系统进行绑定,从而将其账户中的现金进行转移和侵占。其核心问题不在于从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而在于将其与银行卡进行了违法捆绑。只要绑定了,账户里的现金就会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只要键入一个小门,就能将卡内的现金从账户里抽走。所以,对银行卡的捆绑交易的识别就显得非常的关键。

  犯罪嫌疑人通过登陆第三方付款,与银行签订合同,实际上是银行与受骗者交往沟通。而被动交付是指当事人在与银行进行正面交易时,为了实现对资产的判定拥有,骗子要求受害人的积极合作;而主动获取则无需受害人的协助,其可以通过转让而获得财物。通过提供一套能证实持卡人的身份的有效资料,例如: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等,使得银行产生误判操作,认为当事人的意图是持卡人的真正意图,并愿意与其签订一项关联绑定的合同。可见,骗子与受骗者在资产决定问题上存在利益交互作用,在合意后进行转移,而不是采用排除沟通的方法来获取受害人的财产。通过使用绑定信用卡,可以扩大第三方支付帐户的融资渠道,从而达到控制银行存款的目的。因而,这种行为方式是伪造的持卡人的身分,利用网络上的不法获得的信用卡信息进行了网络上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财物的转让是对银行的被动交付而非经营者的主动获取。

  第三,该行动是非法取得并利用,而不是偷窃并利用。而以偷窃罪作为犯罪的法定刑则属于法定的拟制化,在其应用上应该受到严厉限制。

  首先,要回到盗窃的原意;偷窃,就是为了非法拥有而偷窃。在此基础上,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构成了非法占有意图。其次,信用卡必须是实际的、合法的、能够正常地使用的信用卡,不包含信用卡帐号、密码等非法获取信用卡的信息。由于盗窃的信用卡需要将所有权人从拥有的卡片变为个人的所有权,而不是实体,而是一系列的卡片信息,偷走了信用卡的资料并不会完全消除其所有权和控制,由此可以反向推断卡片的形态只能为实物卡片。

  在此类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利用不法手段取得了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并经第三方支付系统认证并将其与银行卡进行绑定,由此形成了一条由第三方付款渠道和银行卡付款渠道,只需使用第三方支付密码就可以将其账户中的现金进行转账。犯罪嫌疑人所取得的卡片并非真实的卡片,而是包含了一系列的身份信息、卡号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消除持有者对卡片的控制权,也不构成不法的意图,不构成偷窃。依据其行为的类型和目标,可以将其归类为非法获得并利用银行卡的信息。

  总之,犯罪嫌疑人利用不法途径获得了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利用第三方付款系统与银行卡的绑定,利用不法的方式伪装成持卡者,让银行误以为是持卡者的真正意愿,并与受骗者进行了交易,在双方合意后,将钱进行转账,将其捆绑在一起,就等于增加了一个第三方支付账号的资金渠道。所以,这种行为形式是在伪造持牌人的身分后,利用不法取得的银行卡信息进行网络上的使用,而不是采用排除沟通的方法来取得受害人的财物。在签订了绑定合同之后,犯罪嫌疑人通过使用第三方付款的方式,通过使用第三方支付系统的支付口令,将账户中的现金进行转账,从而达到对受害人现金的实际控制,其犯罪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1款(3)项中的借用别人的信用卡,不仅扰乱了信用卡的管理,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经济发展与经济发展的今天,新型的付款手段在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的前提下也进行了发展,而也为当今的经济发展埋下了一道巨大的隐患。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资金流通的复杂、犯罪形态的多样,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上对此类侵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手段,这些都是我国刑事立法初期没有预见到的,其性质界定、信用卡使用范围、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外延等诸多问题,引起了刑法学界关于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行为的一些广泛讨论与研究。在刑事法律中,对于各类以新形式的金钱侵害行为的行为,不能仅从行为的表象来判定,而应当从表象中看出其行为的实质、性质、构成。同时,由于其思维上的不一致性,导致了许多司法实务上的不统一。而要使这类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必须对其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以使其能够得到一个相对一致的定罪和量刑。

  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律,它可以对个人的人身活动进行限制,乃至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因此,对刑事立法的修正和修正不应任意、经常性的替换,必须保证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稳定性,以免造成社会恐慌,从而影响到刑法的权威。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和价值观也在不断地改变着,这就造成了许多罪行的行为,其已经对人类的生活造成危害,并且也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危害,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其某些行为已经定性为一种罪行。本文作者相信,只有掌握犯罪的意图和犯罪的基本性质,明确犯罪主体的主观行动,才能对犯罪的具体定义作出正确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利用传统侵权罪的刑事法律规范思维来对其进行定性。在查阅和反思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总结出了新的付款形式下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总结出了各种侵害财物的共同问题,并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剖析,得出了每个侵权案件的刑事性质,并一一予以证明。但作者本人也只是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理解整理,尽管经过借鉴、对比、推理和分析,但有些问题还未完全解决,有些问题的探讨还有待进一步改进,还请老师们多多批评,以便将来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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